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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000014349/2022-295633效力状态:
发文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教育厅成文日期:2022年08月29日
标  题: 桂教规范〔2022〕19号:自治区教育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教育系统行政处罚裁量规则》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教育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2年版)》的通知
发文字号:桂教规范发布日期:2022年08月29日

桂教规范〔2022〕19号:自治区教育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教育系统行政处罚裁量规则》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教育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2年版)》的通知 -九游会网址多少

2022-08-29 18:30     来源:广西壮族自治区教育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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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市、区)教育局:

为进一步规范我区教育系统行政自由裁量权,深入推进依法行政规范化建设,根据《自治区司法厅关于进一步全面落实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相关工作的函》(桂司函〔2021〕212号)要求,结合新修订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我厅制定了《广西壮族自治区教育系统行政处罚裁量规则》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教育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2年版)》。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广西壮族自治区教育系统行政处罚裁量规则

      2.广西壮族自治区教育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2年版)

                                       广西壮族自治区教育厅

                                        2022年8月29日

(此件主动公开)


附件1

广西壮族自治区教育系统行政处罚裁量规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精神,建立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科学合理细化、量化行政裁量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广西教育系统实际,制定本基准。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是指教育行政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结合行政执法实践,对法律、法规、规章中的教育行政处罚裁量的适用条件、适用情形予以细化、量化而形成的指导标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不作为行政处罚文书的引用依据。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使教育行政处罚权的裁量。

第四条 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遵循合法性原则、过罚相当原则、公正公平公开原则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适用教育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根据法律目的,全面考虑、衡量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关因素,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同类行政违法行为,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的,可以视情况选择适用,但应当分清主罚项和次罚项;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单处。

第六条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了不同法律规范,在适用法律时应当遵循下列顺序原则:

(一)效力层次高的法律规范优先适用;

(二)法律规范效力相同,有特别规定的优先适用;

(三)法律规范效力相同,生效时间在后的优先适用。

第七条本规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和主观过错等因素,将违法行为分为轻微违法行为、一般违法行为、严重违法行为,其行政处罚分别对应情节轻微、情节一般、情节严重三个基础裁量档次。

法律、法规、规章未规定裁量幅度的,直接依据相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无裁量档次。

第八条 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处罚的设定,教育行政处罚的具体适用遵循以下规则:

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的,一般适用警告、通报批评、较小数额的罚款等处罚种类。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法行为情节一般的,一般适用一般数额罚款等处罚种类。

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一般适用责令停止招生、撤销招生资格、吊销办学许可证、撤销违法举办的学校和教育机构、限制从业、较大数额的罚款等处罚种类。

以上违法行为产生违法所得的,均应当予以没收。 

第九条 违法行为当事人具有从轻、减轻、从重情节的,应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做出从轻处罚、减轻处罚、从重处罚的行政处罚;同时具有减轻、从轻或从重处罚情节的,综合各情节的比重,依据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十条 从轻处罚是指根据查清的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给予较轻的行政处罚。

减轻处罚是指根据查清的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幅度以下给予行政处罚。

从重处罚是指根据查清的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违法行为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教育后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

(二)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四)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主动供述行政执法部门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六)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二条 违法行为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行政处罚:

(一)实施危及公共安全、公共利益、人身生命安全违法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的;

(二)严重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违法情节恶劣,群众反映强烈,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在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隐匿、销毁违法证据或者有其他妨碍执法行为的;

(五)在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活动中或在专项治理活动中实施违法行为的;

(六)屡教不改、多次实施违法行为,或者违反两个以上法律规范的;

(七)违法数额较大的;

(八)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或在限期内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

(九)胁迫、诱骗、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十)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十一)其他应当依法从重处罚的行为。

第十三条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当事人具有多种违法行为情节的,按照以下规则实施处罚:

(一)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从轻情节且不具有从重情节的,按较低处罚幅度实施处罚;

(二)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从重情节且不具有减轻、从轻情节的,按较高处罚幅度实施处罚。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对当事人同一违法行为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处罚:

(一)同一违法行为违反教育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执行的同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同一法律、法规和规章均设定罚款的行政处罚的;

(二)同一违法行为违反教育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执行的不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不同法律、法规和规章均设定罚款的行政处罚的;

(三)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不同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执行的同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依据规定已经给予罚款的行政处罚后,教育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不得依据相同规定再次给予罚款的行政处罚。

同一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第十五条执法工作机构对涉及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政处罚,除依法当场处罚外,应当提出行政处罚建议,由本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进行法制审核。

执法工作机构查处违法案件提出的处罚建议,在送请法制工作机构审核时,应当说明处罚的事实、理由并附上相应的证据材料。

第十六条 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对案件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审核中认为执法工作机构处罚建议不当或者提出变更处罚建议的,应当说明理由。

对未说明理由且未附相应的证据材料,或者相应证据材料不足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作出退卷处理或者要求办案的执法工作机构作出补充说明。

第十七条教育行政部门违反本基准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当事人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应当将本裁量基准提供给有管辖权的行政复议机关,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广西壮族自治区教育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与本规定一并执行;指导标准中有关自由裁量权的规定,所称“以下”、“以上”、“以内”包括本数,所称“至”包括上限数和下限数。

第十九条 本规定是以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针对有裁量空间的教育行政违法行为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则。其他未在本规定中列明的行政处罚事项,由执法部门结合实际,按照《行政处罚法》等有关规定,依据本规定的精神进行裁量。适用本规定引起的争议,由广西壮族自治区教育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有教育行政处罚裁量规则和基准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附件2

广西壮族自治区教育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2年版)

序号

行政处罚事项

行政处罚法律依据

违法情节

裁量基准

1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四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民政或者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办学、退还所收费用,并对举办者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情节轻微,危害后果较小的

责令停止办学,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情节一般,造成一定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责令停止办学,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社会影响的

责令停止办学,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2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规定举办、参与举办民办学校或者在民办学校筹设期内招生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举办、参与举办民办学校或者在民办学校筹设期内招生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给予处罚。

情节轻微,危害后果较小的

责令停止办学,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情节一般,造成一定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责令停止办学,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社会影响的

责令停止办学,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3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予以取缔或者会同公安机关予以取缔,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诈骗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情节轻微,危害后果较小的

取缔,4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一般,造成一定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取缔,4-7万元罚款

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恶劣社会影响的

取缔,7-10万元罚款

4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生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七十六条: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生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学生,退还所收费用;对学校、其他教育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直至撤销招生资格、吊销办学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情节轻微,危害后果较轻微的

警告

情节一般,造成较小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造成较大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

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恶劣社会影响的

撤销招生资格、吊销办学许可证

5

民办学校违反规定招生,或者在招生过程中弄虚作假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八)项: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给予处罚:(八)违反规定招生,或者在招生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情节轻微,危害后果较小的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造成较大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责令停止招生;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恶劣社会影响的

吊销办学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民办学校有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或者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违法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对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及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

情节轻微,危害后果较小的

对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及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

情节严重,造成一定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1至3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

情节严重,造成较大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3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

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

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

6

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筹备设立期间招收学生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筹备设立期间招收学生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招生,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拒不停止招生的,由审批机关撤销筹备设立批准书。

情节轻微,危害后果较小的

责令停止招生,并处4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一般,造成一定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责令停止招生,并处4-7万元罚款

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恶劣社会影响的

责令停止招生,并处7-10万元罚款

情节严重,拒不停止招生的

撤销筹备设立批准书

7

独立学院违反国家招生计划擅自招收学生的行为

《独立学院设置与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独立学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1至3万元的罚款、减少招生计划或者暂停招生的处罚:(四)违反国家招生计划擅自招收学生的。

情节轻微,危害后果较轻微的

警告

情节一般,造成较小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1-2万元罚款

情节严重,造成较大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2-3万元罚款

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恶劣社会影响的

减少招生计划或者暂停招生

8

高校违反国家招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违规行为处理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二)至(七)项:高校违反国家招生管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减少招生计划、暂停特殊类型招生试点项目或者依法给予停止招生的处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相应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二)未按照信息公开的规定公开招生信息的;(三)超出核定办学规模招生或者擅自调整招生计划的;(四)违反规定降低标准录取考生或者拒绝录取符合条件的考生的;(五)在特殊类型招生中出台违反国家规定的报考条件,或者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录取不符合条件的考生的;(六)违规委托中介机构进行招生录取,或者以承诺录取为名向考生收取费用的;(七)其他违反国家招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情节一般,造成一定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情节严重,造成较大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减少招生计划、暂停特殊类型招生试点项目

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恶劣社会影响的

依法给予停止招生

9

未经登记注册,擅自招收幼儿的行为

《幼儿园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幼儿园,由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限期整顿、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行政处罚:(一)未经登记注册,擅自招收幼儿的。

情节严重,造成较大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停止招生

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社会影响的

停止办园

10

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

情节轻微,危害后果较小的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造成较大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责令停止招生;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恶劣社会影响的

吊销办学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民办学校有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或者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违法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对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及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

情节轻微,危害后果较小的

对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及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

情节严重,造成一定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1至3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

情节严重,造成较大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3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

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

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

11

违法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直至撤销招生资格、颁发证书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情节轻微,危害后果较小的

没收证书,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造成较大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没收证书;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

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恶劣社会影响的

没收证书;没收违法所得;撤销招生资格、颁发证书资格

12

民办学校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情节轻微,危害后果较小的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造成较大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责令停止招生;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恶劣社会影响的

吊销办学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民办学校有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或者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违法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对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及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

情节轻微,危害后果较小的

对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及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

情节严重,造成一定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1至3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

情节严重,造成较大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3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

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

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

13

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情节轻微,危害后果较小的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造成较大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责令停止招生;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恶劣社会影响的

吊销办学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民办学校有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或者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违法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对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及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

情节轻微,危害后果较小的

对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及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

情节严重,造成一定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1至3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

情节严重,造成较大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3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

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

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

14

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第(五)项: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第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背国家教育方针,偏离社会主义办学方向,或者未保障学校党组织履行职责的;
(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的;
(三)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
(四)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五)校舍、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六)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七)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或者未依法保障教职工待遇的;
(八)违反规定招生,或者在招生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九)超出办学许可范围,擅自改变办学地址或者设立分校的;
(十)未依法履行公示办学条件和教育质量有关材料、财务状况等信息披露义务,或者公示的材料不真实的;
(十一)未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或者违反法律、法规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
(十二)有其他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的行为的。
法律、行政法规对前款规定情形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情节轻微,危害后果较小的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造成较大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责令停止招生;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恶劣社会影响的

吊销办学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民办学校有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或者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违法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对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及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   

情节轻微,危害后果较小的

对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及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

情节严重,造成一定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1至3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

情节严重,造成较大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3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

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

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

15

民办学校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第(六)项: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情节轻微,危害后果较小的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造成较大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责令停止招生;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恶劣社会影响的

吊销办学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民办学校有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或者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违法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对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及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

情节轻微,危害后果较小的

对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及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

情节严重,造成一定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1至3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

情节严重,造成较大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3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

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

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

16

民办学校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第(七)项: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情节轻微,危害后果较小的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造成较大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责令停止招生;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恶劣社会影响的

吊销办学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民办学校有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或者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违法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对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及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

情节轻微,危害后果较小的

对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及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

情节严重,造成一定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1至3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

情节严重,造成较大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3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

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

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

17

民办学校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第(八)项: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情节轻微,危害后果较小的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造成较大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责令停止招生;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恶劣社会影响的

吊销办学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民办学校有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或者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违法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对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及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

情节轻微,危害后果较小的

对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及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

情节严重,造成一定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1至3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

情节严重,造成较大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3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

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

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

18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造成恶劣影响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五十六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造成恶劣影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整顿并予以公告;情节严重、逾期不整顿或者经整顿仍达不到要求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招生、吊销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

情节严重,造成较大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责令停止招生

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社会影响的

吊销办学许可证

19

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处以警告或者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三)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的。

情节轻微,危害后果较小的

警告

情节一般,造成一定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1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恶劣社会影响的

1-3万元罚款

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

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

20

民办高校出现资产不按期过户、办学条件不达标、年度检查不合格的行为

《民办高等学校办学管理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二)、(四)项:民办高校出现以下行为的,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1至3万元的罚款、减少招生计划或者暂停招生的处罚:(一)学校资产不按期过户的;(二)办学条件不达标的; (四)年度检查不合格的。

情节轻微,危害后果较轻微的

1-2万元罚款

情节严重,造成较大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2-3万元罚款

21

独立学院有资产不按期过户、年检不合格的行为

《独立学院设置与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第(一)、(三)项:独立学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1至3万元的罚款、减少招生计划或者暂停招生的处罚:(一)独立学院资产不按期过户的;(三)年检不合格的。

情节轻微,危害后果较轻微的

警告

情节一般,造成较小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1-2万元罚款

情节严重,造成较大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2-3万元罚款

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恶劣社会影响的

减少招生计划或者暂停招生

22

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财务管理或对办学结余进行分配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第五十七条第(四)、(五)项: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处以警告或者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四)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财务管理的;(五)对办学结余进行分配的。

情节轻微,危害后果较小的

警告

情节一般,造成一定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1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恶劣社会影响的

1-3万元罚款

23

幼儿园存在园舍、设施不符合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者威胁幼儿生命安全,或存在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行为

《幼儿园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三)项: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幼儿园,由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限期整顿、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行政处罚:(二)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者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三)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

情节严重,造成较大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停止招生

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社会影响的

停止办园

24

存在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的行为

《幼儿园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至(三)项: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一)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的;(三)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的。

情节轻微,危害后果较小的

警告

情节严重,造成较大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罚款

民办学校举办者及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利用办学非法集资,或者收取与入学关联的费用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项:民办学校举办者及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利用办学非法集资,或者收取与入学关联的费用的。

情节轻微,危害后果较小的

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造成一定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没收违法所得;1至3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

情节严重,造成较大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没收违法所得;3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

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

没收违法所得;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

26

民办学校举办者及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未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挪用办学经费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项:民办学校举办者及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未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挪用办学经费的。

情节轻微,危害后果较小的

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造成一定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没收违法所得;1至3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

情节严重,造成较大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没收违法所得;3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

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

没收违法所得;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

27

民办学校举办者及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侵占学校法人财产或者非法从学校获取利益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项:民办学校举办者及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侵占学校法人财产或者非法从学校获取利益的。

情节轻微,危害后果较小的

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造成一定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没收违法所得;1至3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

情节严重,造成较大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没收违法所得;3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

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

没收违法所得;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

28

民办学校举办者及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与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进行关联交易,或者与其他民办学校进行关联交易损害国家利益、学校利益和师生权益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四)项:民办学校举办者及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与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进行关联交易,或者与其他民办学校进行关联交易损害国家利益、学校利益和师生权益的。

情节轻微,危害后果较小的

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造成一定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没收违法所得;1至3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

情节严重,造成较大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没收违法所得;3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

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

没收违法所得;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

29

民办学校举办者及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五)项:民办学校举办者及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情节轻微,危害后果较小的

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造成一定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没收违法所得;1至3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

情节严重,造成较大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没收违法所得;3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

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

没收违法所得;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

30

民办学校举办者及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干扰学校办学秩序或者非法干预学校决策、管理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六)项:民办学校举办者及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干扰学校办学秩序或者非法干预学校决策、管理的。

情节轻微,危害后果较小的

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造成一定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没收违法所得;1至3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

情节严重,造成较大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没收违法所得;3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

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

没收违法所得;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

31

民办学校举办者及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擅自变更学校名称、层次、类型和举办者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七)项:民办学校举办者及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擅自变更学校名称、层次、类型和举办者的。

情节轻微,危害后果较小的

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造成一定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没收违法所得;1至3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

情节严重,造成较大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没收违法所得;3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

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

没收违法所得;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

32

民办学校举办者及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有其他危害学校稳定和安全、侵犯学校法人权利或者损害教职工、受教育者权益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八)项:民办学校举办者及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 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八)有其他危害学校稳定和安全、侵犯学校法人权利或者损害教职工、受教育者权益的行为的。

情节轻微,危害后果较小的

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造成一定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没收违法所得;1至3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

情节严重,造成较大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没收违法所得;3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

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

没收违法所得;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

33

同时举办或者实际控制多所民办学校的举办者或者实际控制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同时举办或者实际控制多所民办学校的举办者或者实际控制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所举办或者实际控制的民办学校疏于管理,造成恶劣影响的,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整顿;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发生同类问题的,1至5年内不得举办新的民办学校,情节严重的,10年内不得举办新的民办学校。

对所举办或者实际控制的民办学校疏于管理,造成恶劣影响的,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发生同类问题的

1至5年内不得举办新的民办学校

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恶劣社会影响的

10年内不得举办新的民办学校

34

中外合作办学者虚假出资或者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五十三条:中外合作办学者虚假出资或者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处以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

逾期不改正且情节轻微,危害后果较小的

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0.8倍以下罚款

逾期不改正且情节一般,造成一定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0.8-1.5倍罚款

逾期不改正且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恶劣社会影响的

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1.5-2倍罚款

35

民办学校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情节轻微,危害后果较小的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造成较大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责令停止招生;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恶劣社会影响的

吊销办学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民办学校有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或者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违法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对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及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

情节轻微,危害后果较小的

对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及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

情节严重,造成一定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1至3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

情节严重,造成较大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3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

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

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

36

高校违反国家招生管理规定,发布违反国家规定的招生简章,或者进行虚假宣传、骗取钱财的行为

《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违规行为处理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一项:高校违反国家招生管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减少招生计划、暂停特殊类型招生试点项目或者依法给予停止招生的处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相应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一)发布违反国家规定的招生简章,或者进行虚假宣传、骗取钱财的。

高校违反国家招生管理规定,发布违反国家规定的招生简章,或者进行虚假宣传、骗取钱财的

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情节严重,造成较大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给予减少招生计划或者暂停特殊类型招生试点项目

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恶劣社会影响的

依法给予停止招生

37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发布虚假招生简章,骗取钱财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发布虚假招生简章,骗取钱财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诈骗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情节轻微,危害后果较轻微的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一般,造成社会影响和危害后果较小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一般,造成一定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10万元罚款

情节严重,造成较大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责令停止招生

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恶劣社会影响的

吊销办学许可证

38

中外合作办学项目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招生广告,骗取钱财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处以警告或者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招生广告,骗取钱财的。

情节轻微,危害后果较小的

警告

情节一般,造成一定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1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恶劣社会影响的

1-3万元罚款

39

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处以警告或者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二)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

情节轻微,危害后果较小的

警告

情节一般,造成一定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1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恶劣社会影响的

1-3万元罚款

40

学校违反《校车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行为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学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除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导致发生学生伤亡事故的,对政府举办的学校的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民办学校由审批机关责令暂停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办学许可证,并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学校管理事务。

情节轻微,危害后果较小的

通报批评

对民办学校,情节一般,造成一定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责令暂停招生

对民办学校,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吊销办学许可证,并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学校管理事务

41

盗用、冒用他人身份,顶替他人取得的入学资格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盗用、冒用他人身份,顶替他人取得的入学资格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撤销入学资格,并责令停止参加相关国家教育考试二年以上五年以下;已经取得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颁发机构撤销相关证书;已经成为公职人员的,依法给予开除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情节一般,造成一定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责令停止参加相关国家教育考试二年以上三年以下

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责令停止参加相关国家教育考试三年以上五年以下

42

与他人串通,允许他人冒用本人身份,顶替本人取得的入学资格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七十七条第三款:与他人串通,允许他人冒用本人身份,顶替本人取得的入学资格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参加相关国家教育考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已经成为公职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情节一般,造成一定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责令停止参加相关国家教育考试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责令停止参加相关国家教育考试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没收违法所得

43

考生在国家教育考试中存在作弊行为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七十九条   考生在国家教育考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组织考试的教育考试机构工作人员在考试现场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并终止其继续参加考试;组织考试的教育考试机构可以取消其相关考试资格或者考试成绩;情节严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参加相关国家教育考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非法获取考试试题或者答案的;(二)携带或者使用考试作弊器材、资料的;(三)抄袭他人答案的;(四)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的;(五)其他以不正当手段获得考试成绩的作弊行为。

情节严重,造成较大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责令停止参加相关国家教育考试一年以上二年以下

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

责令停止参加各种国家教育考试二年以上三年以下

44

参加教师资格考试有作弊行为

《教师资格条例》第二十条:参加教师资格考试有作弊行为的,其考试成绩作废,3年内不得再次参加教师资格考试。

情节轻微,且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考试成绩作废,1年内不得再次参加教师资格考试

情节一般,危害后果较小的

考试成绩作废,2年内不得再次参加教师资格考试

有以下四种情形,情节严重,造成较大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一)组织团伙作弊的;(二)向考场外发送、传递试题信息的;(三)使用相关设备接收信息实施作弊的;(四)伪造、变造身份证、准考证及其他证明材料,由他人代替或者代替考生参加考试的。

考试成绩作废,3年内不得再次参加教师资格考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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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占、破坏幼儿园园舍、设备的行为

《幼儿园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四)侵占、破坏幼儿园园舍、设备的。

情节轻微,危害后果较小的

警告

情节严重,造成较大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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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的行为

《幼儿园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五)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的。

情节轻微,危害后果较小的

警告

情节严重,造成较大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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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设和设施的行为

《幼儿园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六)项: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六)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设和设施的。

情节轻微,危害后果较小的

警告

情节严重,造成较大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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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履行查询义务,或者招用、继续聘用具有相关违法犯罪记录人员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十二条 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招聘工作人员时,应当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查询应聘者是否具有性侵害、虐待、拐卖、暴力伤害等违法犯罪记录;发现其具有前述行为记录的,不得录用。   

第一百二十六条 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违反本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未履行查询义务,或者招用、继续聘用具有相关违法犯罪记录人员的,由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情节一般,造成社会影响和危害后果较小的

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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